Q即時強制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有何不同?

行政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課予人民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該文書中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之告戒程序後,人民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始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此乃行政上強制執行所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惟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時,若仍循上開執行程序,恐有緩不濟急之慮。爰例外允許行政機關於特殊情形下,無須先為行政處分或踐行告戒程序,而直接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謂之「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其次,即時強制不須踐行告戒,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原則上仍應踐行告戒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
    律字第0九一00三九七一三號函。

Q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為何?

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分述如下:
  (一)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二)須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三)須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之。

 

Q本法對於實施即時強制方法之特別要件為何?

    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度,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例如行政機關為因應登革熱緊急防疫需要,對不在戶之空屋、空地孳生源執行清除;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有造成土石流之虞,對於住在該地附近的居民,執行機關應限制居民繼續使用該房舍;道路橋樑塌陷,封鎖現場限制車輛繼續使用;地震後強行進入建築物搶救傷患等等,各機關遇有具體個案,如認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自得本於職權為之。又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除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外,人民得請求執行機關補償之,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併予指明。

Q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人民損失或損害時應如何處理?


1.
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不得已採取之必要處理,且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而在執行過程中,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失,如係屬於社會義務範圍內,則第三人負有容忍義務,不在補償之列,但該損失如超過社會義務而高於一般人應容忍之程度,已構成特別損失時,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給予適當之補償。
2.
至於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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