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得對義務人課以怠金?反覆處怠金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怠金係指對於依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發生強制作用,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基於比例原則之精神,其得處怠金數額之多寡,宜由執行機關按義務人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在法定範圍內酌情裁量,始能切實發揮間接促其履行之效果。

    怠金主要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不具懲罰性,故如按其違反義務之性質,執行上需要反復處以怠金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不發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問題。惟為保障人民權益,每次反覆處怠金前,執行機關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踐行法定告戒程序,其程序始為合法,併予指明。

 

Q行政機關依法對義務人課處怠金,惟義務人仍不履行其義務,亦不繳納怠金時,應如何處理?


   
行政機關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義務人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或告戒文書所定期限屆滿後,固得斟酌具體情形,本於比例原則之精神反復處以怠金,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如經處怠金或反覆處怠金後,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況,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行政機關即可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轉換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至於轉換執行前所課處之怠金與代履行費用同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逾期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二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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